《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九章
2018/04/22

第九章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第四十八条

 

我国五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7项。

 

第四十九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所在国(地区)有合法地位或者身份;

 

(二)无不良记录;

 

(三)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交往活动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

 

(四)对中国友好。

 

第五十一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中方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方单位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交往的事项、时间、地点、人数;

 

(二)中方单位及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二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