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二章
2018/04/19

第二章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第六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第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